运送病人的协议达成后

在运输途中

病人突然去世

经调解

又增加费用元

家属支付后

反悔

承运人应否返还增加的费用?

案情介绍

原告郭某丈夫张丙(化名)生前与被告张甲(化名)系朋友关系,郭某与张乙(化名)系同学关系,张甲与张乙系夫妻关系。年12月20日,张丙在江苏省南通市务工期间患病,需被运送回家。原告郭某遂与被告张甲、张乙达成协议,由被告张甲驾私家车运送张丙回家,在运输时,原告家人支付张甲元费用。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张丙死亡,运送到家后经中间人调解,原告郭某又支付给被告张甲、张乙元。现原告郭某反悔,认为被告张甲、张乙系乘人之危,向其索要元费用显失公平,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口头协议,并要求被告张甲、张乙返还已经支付的元。

法院判决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病人张丙在车辆行驶途中死亡,使运输条件发生改变,双方再次进行了协商,原告郭某基于张丙的死亡,在运输行为完成后又向二被告支付元。从原告郭某实施的此次民事法律行为过程来看,此次行为系通过中间人进行调解之后做出的民事行为,其支付给被告的元系其自愿做出的,并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愿,且当时张丙也已经运送回家,原告并不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上述行为并不存在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郭某与张甲、张乙达成运输协议,由张甲将生病的张丙从江苏省南通市运送至老家河南省夏邑县,费用元。运输途中张丙不幸死亡,原告原本可以选择就地报警进行火化,或选择专业的人员或车辆,完成剩余的里程,却仍选择继续由被告及其车辆运输尸体。到达目的地后,经中间人调解下,郭某向张甲、张乙支付了元费用。

结合当时的情形,张丙已经被运送至目的地,郭某未处于危困状态,也不处于弱势地位,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其完全可以拒绝支付或者少支付增加的费用,但其仍然选择中间人调解,并支付元,目的就是为了给张甲一定的补偿,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另外,张甲、张乙收取该元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而是基于张丙死于其车辆上的事实,根据当地传统风俗,他人死于自家车辆十分不吉利,郭某给予一定的补偿是符合传统道德标准的,也未超出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并且运送病人与运送尸体存在明显的风险差异,在报酬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别。

郭某在已经履行了支付元的费用后,又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由员额法官郭希海承办,员额法官刘莎莎编写)

原标题:《我为群众办实事

运输途中病人死亡家属给车主补偿后反悔能否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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