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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谦)年2月,河南省夏邑县北岭镇村民陈某,租用永城市薛湖某村的耕地种植大棚西瓜,在未经永城市电力公司允许下,私自拆卸由该公司管理的高压电杆的拉线,造成拉线松动通电,导致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其家属李某、父亲陈某等人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永城市电力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法院请求判令永城市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万元。

被告永城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亲属陈某的死亡与电力部门的电力设施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力部门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城市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亲属陈某在永城市薛湖乡窦楼村租赁耕地建大棚种西瓜,被告电力公司管理使用的高压电线杆的拉线末端坐落在陈某承租的土地里,并建有变压器房。年3月2日,陈某在给大棚蒙塑料时,因认为高压电线杆的拉线碍事,使用工具将拉线从下端连接口处进行拆开,拉线被拆开后上端松动引发通电,致使陈某触电身亡。死者陈某系独生子女,其父亲陈某某兄妹二人,陈某某为肢体四级残疾人。被告电力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陈某在搭大棚时未经电力公司允许拆开由该公司管理使用的高压电线杆的拉线,造成拉线松动通电导致其触电身亡,陈某对自身的死亡存在直接过错。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带有警示牌和警示语的照片未提交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系涉案电线杆和事故发生当天所拍摄,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完全的提示义务。涉案电线杆拉线虽有黑红相间的警示套管,但依照一般人的认知,拉线的作用为平衡电杆各方面的作用力和防止电杆倾倒,拉线本身并不通电,陈某在将拉线拆开后,拉线上端松动引发通电,电力公司作为电线杆和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对此应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核定电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自负70%的赔偿责任。判决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被告电力公司投保供电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陈某等各项损失元。并按比例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元。

电力公司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李某等提交视频光盘一张,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长达六个月的时间,上诉人仍疏于管理变压器房,危险可能随时再次发生。电力公司认为,陈某倒地的地方距离变压器有很长一段距离,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变压器房和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法院认定上诉人电力公司、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电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自负70%的赔偿责任适当,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电力公司在其处投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故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代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电力公司所投供电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裁判要点,行为人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即使另一方有过错行为,行为人仍要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他人存在一定过错,只要不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形,行为人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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