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1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华贸副食店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飞

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华贸副食店(以下简称华贸副食店)、朱小玉与被上诉人刘龙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贸副食店和朱小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以宜宾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五粮液白酒的食品安全标准为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是对本法的错误理解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故进行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销售的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纵观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鉴定仅是通过宜宾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辨认鉴定,从包装上认定涉案白酒系假冒商标的产品,并不当然表明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五粮液股份公司的鉴定也并没有证实涉案酒品酒质有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在本法的第十章附则中是有明确阐述的,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为的以宜宾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五粮液白酒的食品安全标准为标准,这样的认定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需要经过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的,而不是以生产商、销售商或消费者去认定的。涉案酒品系吕东旭从正规厂家或别人收藏的老酒中所购得,其本人并不存在生产加工的行为,其本人也不知晓涉案酒品的酒质有问题,并且根据上述鉴定也可以证实涉案酒品酒质并无任何瑕疵,且被上诉人刘龙飞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给其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该侵权要件是缺失的,因此对被上诉人刘龙飞一审所主张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龙飞在本案中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本案被上诉人刘龙飞在短时间内分三次从上诉人商铺购买9件五粮液白酒,且每次购买时都会全程偷偷录像,作为一般消费者去购买东西,会全程录音录像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龙飞在本案的身份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而是专业打假者,所以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小玉与上诉人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朱小玉作为上诉人华贸副食店的工作员工,其不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与经营者吕东旭也不属于夫妻关系,其充其量只是个商铺的看店员。且本案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如果发生侵权行为,侵权主体也是上诉人华贸副食店,也不是身为员工的朱小玉。在被上诉人刘龙飞仅能证明其购买白酒时朱小玉在店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小玉与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共同对被上诉人刘龙飞承担赔偿责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涉案商铺经营者吕东旭及工作人员朱小玉已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判刑,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经营者吕东旭及工作人员朱小玉也已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国家已经对经营者吕东旭、工作人员朱小玉进行了人身罚和财产罚,且被上诉人刘龙飞没有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且财产损失也已得到挽回,一审法院仍对上诉人进行了10倍的赔偿处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是不能接受的,也无经济能力承担。

被上诉人刘龙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龙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货款元;2.判令被告按照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人民币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年5月10日、年5月24日、年5月26日,被告朱小玉、华贸副食店经营者吕东旭在合兴烟酒店以每箱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刘龙飞、案外人鲁国印五粮液白酒。原告刘龙飞、案外人鲁国印在合兴烟酒店三次购买五粮液白酒时朱小玉、吕东旭均在场,刘龙飞均通过   代恭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敬

来源:法言法语话市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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